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玳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0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11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玳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補充「被告林玳君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蒐證檢視表、車籍查詢頁面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 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堪 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仍因疏未注意之過失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易鄭嫌受傷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尚非可取;又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 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見交易卷第33至47 頁之點名單、調解結果報告書)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高 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洗腎中、育有2名小孩需其照顧 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7至第 2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16003號
被 告 林玳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玳君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由中央北路往中央路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臺 中市清水區高美路與高美路37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易鄭嫌領有輕型機車駕照而越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清水區高美路37 6巷往高美路365巷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 生碰撞,致易鄭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 脛骨幹骨折、左側內外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林玳君則受有
左肩挫傷之傷害(易鄭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林玳君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 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易鄭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玳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玳君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易鄭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易鄭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易鄭嫌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林玳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7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林玳君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內外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 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