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72號
TCDM,112,交簡,772,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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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68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芳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芳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6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 ,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 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瑀庭優先通行,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 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暈、左 髖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 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 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公司助 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
  被   告 劉芳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余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四川路由四川一路往文心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1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 與四川路口欲左轉文心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不慎撞擊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林瑀庭, 致其受有頭部鈍傷、頭暈、左髖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膝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瑀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林瑀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 照片共9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可憑。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 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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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