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47號
TCDM,112,交簡,747,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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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洲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 律師
王國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秉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秉洲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偉修,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2段內側車道往新社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0號前,本應 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 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甘嘉玉沿東山 路2段140號前左側路旁,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馬路;詎何秉洲 竟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亦疏未注意,不得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之甘嘉玉發生碰撞,致甘嘉 玉受有頭部及腰部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 休克,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不治死亡。嗣何秉洲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黃 德劭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鑑定人王瑩瑋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㈢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5月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 004029號函檢送之何秉洲甘嘉玉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復因本件車禍肇事直接 剝奪被害人甘嘉玉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 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非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且雙方 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 考量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對向穿越道路且未注 意左右來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6628號
  被   告 何秉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洲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偉修,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 內側車道往新社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途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狀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甘嘉玉徒步在東山路上行走,何秉洲因有上述過失,且未適 時煞停,甘嘉玉遂遭何秉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 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及腰部創傷等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 ,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凌晨1時28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甘嘉玉之母甘柯金甘嘉玉之姊甘嘉玲、甘嘉珍告訴暨 甘嘉珍委由沈崇廉律師、馬啟峰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秉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甘嘉玉 ,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開車沒有看到死 者,死者站在雙黃線上,她又穿深色衣服能見度很低,我看 到的時候嚇到,有趕快往右切,但是閃不過,而且死者是跳 上我的引擎蓋的等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甘嘉珍、甘柯金指訴及證人許峯 豪、賴偉修證述甚詳,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堪信被告確有駕車撞擊死者甘 嘉玉致死之情事。
㈡被告固以死者於肇事當時在東山路上往內往外跑,致其閃避 不及等語置辯,惟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 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撞到死者時車速約6、70公里,足見 其已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復自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狀況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 車燈及保險桿幾近全毀、水箱罩脫落,以死者肉身與上開自 用小客車撞擊,竟能有如此嚴重損害,足見其撞擊力道之大 ;遑論肇事地點係屬上坡路段,駕駛人若欲煞車實有充分反 應之時間,衡情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行駛,即使死 者甘嘉玉在東山路上來回奔跑,被告亦應有充分反應時間足 以煞停,實無可能受有如此嚴重之撞擊損害。綜上,堪信被 告駕車確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上開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甘嘉玉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甘嘉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外,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相驗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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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