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42號
TCDM,112,交簡,742,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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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33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係故意犯,另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屬過 失犯行,上開2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嚴重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事 故發生,造成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且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 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欠缺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危害,實 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被告與告訴 人就調解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 見交訴卷第9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傷勢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剛退伍 ,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 狀(見交訴卷第6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慮及被告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85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外側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過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 路紅竹巷交岔路口不遠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行駛, 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雖為 夜間然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丙○○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適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 向行駛於中間快車道而往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丙○○所駕駛 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頭即與乙○○後車尾發生碰撞,乙○○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下背部和骨盆、右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前 臂、右側腕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 等處擦傷之傷害。丙○○於下車查看後,明知乙○○受有傷害, 竟未協助救護傷者,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旋即返回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自行駛 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為本案交通事故碰撞之肇事因素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 ⑴被告於前開所載時地,駕駛所載車輛,而與告訴人發生所載碰撞之事實。 ⑵碰撞發生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⑶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下車查看後並隨即返回前開車輛上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以及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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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