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4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萬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其右側沿北 平路4段由柳陽東路往崇德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應更 正為「於其右側沿北平路4段由柳陽東街往崇德路方向駛至 該交岔路口」;證據部分除「被告徐萬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份」、「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共2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萬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5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來 往通行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於行駛交岔路 時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黃瓊玫受 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 自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有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見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31419號
被 告 徐萬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萬勤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熱河路2段由青島路往文心路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 平路4段與熱河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 適黃瓊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 沿北平路4段由柳陽東路往崇德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瓊玫受有雙下肢和右側上 肢擦挫傷、尾椎骨骨折、右手腕挫傷、臀部及雙側髖關節挫
傷等傷害;徐萬勤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下背 部挫傷(黃瓊玫涉嫌過失傷害部,另為不起訴處分)。徐萬 勤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瓊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萬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萬勤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瓊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黃瓊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徐萬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徐萬勤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過失,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下肢和右側上肢擦挫傷、尾椎骨骨折、右手腕挫傷、臀部及雙側髖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 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