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11號
TCDM,112,交簡,711,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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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勝(原名楊有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0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宥勝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楊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 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18065號偵卷第75頁)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程順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悟,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18065號
  被   告 楊有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勝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往德芳路2段方向行 駛,行至新興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需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向,貿然右轉彎駛入大新街。 適程順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大里區新興路同方向行駛在楊有勝車輛右側,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尺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程順忠委由王秉信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有勝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⑵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沿新興路往德芳路方向要右轉大新街,右轉時有打方向燈,看右後照鏡並沒有來車,但右轉大新街時,對方的機車撞上伊的右前車頭云云。 2 告訴人程順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⑵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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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