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68號
TCDM,112,交簡,568,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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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語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243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語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列「19時許」更正為 「19時23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語宸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違 規迴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丁元軫受有右側前 臂裂傷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為適當救助,反 逕自逃逸離去,不僅罔顧告訴人安危,更導致告訴人因不知 肇事人,長時間無從釐清肇事責任及行使求償權,被告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幸未因被告逃逸 、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 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66號
  被   告 許語宸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語宸(原名:許佳瑜)與葉子誠(涉犯幫助肇事逃逸等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15號判 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係交友軟體JD結識之網友。許語 宸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福興路189號時,本應注意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行駛至對向,適丁元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



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元軫受有右側前臂裂傷約1x0.5x0.5公 分之傷勢。詎許語宸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預 見丁元軫因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 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徒步逃離現場。葉子 誠於上開地點旁眼見此情,明知許語宸肇事,竟駕駛前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自離開現場,使許語宸得以 隱避,逃避警方追捕。嗣經警方查獲葉子誠,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葉子誠於法院審理時供出許語宸之年籍資料, 法院依法職權告發許語宸,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元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語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元軫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 述及於前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陳盈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承租人吳勝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之車行所有人廖継正於警詢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張仲岳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使用貸款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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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