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速偵字
第2522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28日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97
3 號依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驛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驛文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4、26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 於民國112 年7 月27日協商程序未經撤銷,原協商程序效力 猶存,本件依原協商結果為判決),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至於准以易科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協商合意 內);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22號
被 告 蔡驛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驛文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晚上10時許起至為警察查獲前不 詳時間止,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酒後注意力及 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翌(即11日)日上午5時 13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2段與四維東路交岔路處 口時,因不勝酒力,與由陳耘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發覺蔡 驛文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1.33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驛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6月10日晚上10時許曾有飲酒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耘茜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上午5時1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2段與四維東路交岔路口,與陳耘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被告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上午5時1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2段與四維東路交岔路口,與陳耘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上午5時1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2段與四維東路交岔路口,與陳耘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七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騎乘機車與陳耘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八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騎乘機車與陳耘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九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等事實 十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騎乘機車與陳耘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 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