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945號
TCDM,112,交易,94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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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杉


輔 佐 人 王琇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5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正杉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準 備起駛橫越益民路2段,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 ,若有,即應禮讓進行中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益民路2段1 50號前之路邊起駛橫越益民路2段,適有黃筱筑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從至聖路左轉至益民路2段,再沿 益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突見右方王正杉貿然從路 邊起駛橫越益民路2段,遂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打滑,並 與王正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黃筱筑倒地後,因而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 下稱本次交通事故)。王正杉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 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黃筱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正杉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是看到至聖路與益民路2段路口,益民路2段為紅燈 ,認為不會有來車,才騎車出去,然後我就被告訴人撞了, 我哪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 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



確,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地圖 列印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以上事實應堪認 定。準此,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對於本次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無過失。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包含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次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經檢察官播放勘驗, 勘驗結果為:「00:53〜00:56,益民路2段與至聖路交岔路 口之號誌轉為紅燈(益民路2段號誌為紅燈),告訴人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至聖路(該路口號誌應 為綠燈)左轉至益民路2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益民路2段150號路邊起駛欲穿越道路,告訴人 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倒地」,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6頁)。(三)由此以觀,被告從益民路2段150號前之路邊準備起駛橫越 益民路2段,依上述規定,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來車,若有,即應禮讓進行中直行車先行。其次,依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見偵卷第60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從益民路2段150號前之路邊起駛橫 越益民路2段,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失控打滑, 並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本次交通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本案肇事責任鑑定,該會綜合卷內相關證據, 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外起駛進入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 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47─48頁),同本院上開認定。被 告雖辯稱其見至聖路與益民路2段路口,益民路2段為紅燈 ,認不會有來車,始起駛橫越益民路2段,其無過失云云 。惟查,上開路口益民路2段為紅燈,表示至聖路必為綠



燈,則被告當可預見會有車輛沿至聖路往東行駛並左轉益 民路2段,故仍有發生碰撞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 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於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年滿80歲之人,然本院 審酌近來國內違規騎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十分常見,而 被告之違規過失情節堪稱嚴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 清楚提出答辯並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 高齡之事實不構成責任減輕責任之理由,爰不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騎車準備起駛橫越益民路2 段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又透過輔佐人向本院陳明無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見本院卷第40頁),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尚有 盧永豐違規停車妨礙告訴人、被告視線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48頁),被告並非本次交通事故之唯一有責者;而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 部挫擦傷之傷害,並非嚴重;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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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