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94號
TCDM,112,交易,9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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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塵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塵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塵德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中路1段82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中山中路1段82巷與中山中路1段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其所行駛之中山中路1段82巷面臨 上開交岔路口之路面劃設有「停」字標線,是中山中路1段8 2巷係支線道,而中山中路1段則為幹線道,原應注意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其所行駛於支線道車,應暫停讓由 行駛在中山中路1段之幹線道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駛越 該交岔路口,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行駛道路之路 面有「停」字標線劃設清晰顯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全未見及所行駛之中山中路1段82巷面臨上 開路口之路面繪有「停」字標線,中山中路1段82巷係支線 道,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內,適盧碧霞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中路1段之幹線道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而來,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以致蔡塵德車之前 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與盧碧霞機車之右側車身相互碰撞而肇 事,使盧碧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二至 第九肋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右側大量血胸即橫膈破裂、頭 部外傷合併右側耳漏、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骨骨折、右側 肩鎖關節脫位、右臂叢神經損傷、右側腳趾第四第五趾骨折 等傷害,經救治後,仍有右臂叢神經損傷併右上肢功能完全 喪失,而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蔡塵德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 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盧碧霞委請林更穎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 告訴人盧碧霞於警詢、告訴代理人林更穎律師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蔡塵德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被告蔡塵德部分:見本院卷第213頁;檢察官部分:見本院 卷第2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塵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16~217頁),核與告訴人盧碧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告訴代理人林更穎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被告盧碧霞部分:見發查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126 頁;林更穎律師部分:見他字卷第17~18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111年7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被告)、 現場蒐證照片、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臺 中市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發查卷第15、1 9、21~23、25、27、29~35、37~40、41、43、45、47、49、 51、53~54頁)等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盧碧霞因本案車禍 所受前述重傷害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 頁,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盧碧霞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病歷、義大醫療財團義大醫院病歷(見本院病歷 卷第7~136、139~182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確實因本件 車禍而受傷無訛。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汽車駕駛人 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規定,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除 經被告供述甚明外(見發查卷第56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見發查卷第2 3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則之各項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又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行向路面所劃設「停」字標線清晰 顯明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蒐證照片附 卷為憑(見發查卷第21、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行經該路口時並沒有停 下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並未注意該路口地面繪有「停」字標線及經過本案 肇事之交岔路口時,在進入交岔路口前沒有停車,就逕行通 過交岔路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146、215頁);是以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中山中路1段82巷之支線道路段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既未注意見及所行駛之中山中路1段8 2巷該處路段面臨路口之路面劃設有「停」字標線,是以其 係支線道車,被告未暫停讓由行駛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通過路口,以致於其車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撞及行駛幹線道 之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而肇禍,則其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㈡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後,隨即緊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 ,其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二至第九肋 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右側大量血胸即橫膈破裂、頭部外傷 合併右側耳漏、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骨骨折、右側肩鎖關 節脫位、右臂叢神經損傷、右側腳趾第四第五趾骨折等傷害 ,經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持續治療及醫生診斷後判 定告訴人右臂叢神經損傷併右上肢功能完全喪失,本院經告



訴人請求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 人臂神經損傷已達「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 程度,且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前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43頁)及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0月19日(112)光醫事字第112008 83號函、光田綜合醫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3、187~2 00頁),且被告對告訴人所受傷勢經鑑定結果為重傷害亦表 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17頁);另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提出告訴人目前已經請領到政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身心障礙證明部分:見本院卷第45~47頁),堪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被害人所受之前述重 傷害既緣自本案車禍所致,且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已如前述,又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之責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蔡塵德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均已敘明在前, 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經庭訊已將罪名告 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8、61、14 5、212頁),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212頁),爰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 ,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徵(見發查卷第41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 頁),然因其疏未遵守支線道行駛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又造成告訴人因 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結果;復以告訴人受傷迄 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被告願意賠 償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其他部分保險理賠約130萬元( 包含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因告訴人單據尚未提出致強制 險及第三責任險等保險給付均尚未給付,而告訴人要求300 多萬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調解未能達成,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已於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做環保回收,月收入約2萬8千 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尚 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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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