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琳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琳崴於民國111年7月28日8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1段523巷口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其 同向右前方、由訴外人劉慧美騎乘、搭載告訴人謝旗煌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旱溪西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巷口前,欲左轉彎往523巷方向行駛時 ,不慎遭被告自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 挫傷併左側第四至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11月20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