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812號
TCDM,112,交易,812,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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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LP JOSHUA MARC(中文名:施炳丞



輔 佐 人 施亞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LP JOSHUA MARC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OLP JOSHUA MARC(中文名:施炳丞,下稱施炳丞)於民國 000年0月間,尚未取得我國之駕駛執照,竟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龍井區中沙路新庄仔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 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巷弄○設○○○○○號誌不 規則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交岔行向車輛動態即貿然前行,適有蘇淑芬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蘇淑芬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 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嗣員警獲報處理, 施炳丞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之員警主動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炳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淑芬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75至77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交通小隊112年1月11日職務 報告書(偵卷第9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 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7、 23、25至29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31至 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5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5頁)、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 至6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18日 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98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79至85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本院卷第 39至43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31日中市 交裁管字第1120088370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99至102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就本案車禍事故我承認我有過失 ,但當時我的左側有一面牆擋住我的視角視野因此有受 阻,告訴人卻可清楚地看見我的來車,我的過失比例應較 告訴人低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審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 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 方,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 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 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非謂行 車方向正前方之路線為暢通,即可毫無顧忌而逕自通行, 仍須隨時注意左右之車輛或行人行走狀況有無變化;所謂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 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措施不一而足, 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



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 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蘇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案發當 日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弄 由南往北向沙鹿方向直行,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突然自 我右方駛出,他的左側車燈撞上我的機車的右側車身等語 (偵卷第13至14、7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所陳:案發當時我的行向號誌轉綠燈,我正準備起步,我 將煞車放開往前行,告訴人的機車突然自左側撞上我的車 身等語(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4頁)大致相符,足徵案 發當時被告及告訴人2人駕駛之車輛駛至事發交岔路口之 際均有相當之速度,2人通過開肇事路口之過程,皆未注 意他方之行車動態,而為減速慢行、及時煞停或禮讓停駛 之反應舉措,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 規行為,雙方過失責任相當,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辯稱其因左方視線受阻,無法完全看清左方道路狀 況,而認其過失比例較低云云,然則,被告既已知悉其左 方因牆面擋住視野,則其駛至案發交岔路口之際,本當更 加謹慎注意其前方車道之左側來車動向,確認左方確實無 其他來車後,始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本案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偵 卷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在未詳確 認左側來向有無其他行車之情形下,貿然向前行駛進入肇 事路口,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綜核上情,難 認被告之可責程度較告訴人為低。況本案車禍事故,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施炳丞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蘇淑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不規則交岔路口,互未注意交岔行向車輛動態,同為肇事 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79至8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佐,俱與本院 上開認定結果相同,益足為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 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 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 責任之罪責。是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 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併予指明。




(三)另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 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尚未領有我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0頁),並有 被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考(偵卷第57頁),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尚未取得我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



之駕駛執照,即率爾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 險,且其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等傷 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 險性,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 第5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考領駕駛執照 ,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 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傷勢非輕,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以獲取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非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素行良好,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 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文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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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