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15號
TCDM,112,交易,71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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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東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搭載林佳蓉,沿臺中市太平區育仁路由育才路往新平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仁路18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 入育仁路181巷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沿 內側車道行駛,於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往右 偏至內外側車道間之雙白線上暫停後,貿然起步左轉彎,適 有張豐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同向在後沿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行近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因 閃避不及,張豐洲所騎乘B車車頭與謝東晋所騎乘A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張豐洲受有肢體挫 擦傷之傷害。謝東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張豐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謝東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本案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 ,因閃避砂石車而自內側車道滑行至內外側車道間之雙白線 上,閃過砂石車後車身便靠左,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 見本院卷第51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本 來在育才路上已經走內線車道準備左轉,因為當時有一台砂 石車轉出來,我為了要閃避砂石車才又往右偏,壓到路中央 雙白線停在路口,是靜止狀態,在要起步時就被告訴人撞到 了,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51頁)。經查: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A車搭載林佳蓉,沿臺中市太平 區育仁路由育才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1年7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4948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7-4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見偵卷第53-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見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67頁)、現場照片25張(見偵 卷第73至9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說明(見偵卷第99 至103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9頁)、A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1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2年1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02794號函(見偵卷 第13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3 月7 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120002056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49至152頁 )在卷可參。再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上開 證據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此等情事均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自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 示(下同)111年4月27日13時59分56秒時被告騎乘A車暫停於 內、外側車道間之雙白實線靠近右側外側車道處;於111年4 月27日13時59分57秒時,則可見被告已起步行駛且A車之車 頭略向左偏,欲左轉進入育仁路181巷,A車起步左轉,而此 時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距離A車尚有一段距離,兩車逐漸靠近 ;又於111年4月27日13時59分59秒時兩車即碰撞倒地等情, 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3頁)與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參。又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我騎在內 側車道往下騎的時候,有看到我前方的A車,原本也是在內 側車道,但後來被告的方向是偏右邊,然後有壓到雙白線也 未打方向燈,讓我誤以為被告可能要偏右邊右轉,當下我的 第一個想法是要閃被告,所以我就往左側方向切,我往下繼 續騎的時候,依被告所述他想要左轉,但被告當時是沒有停 、腳也沒有落地,被告的車子還是在移動的過程中,當時被 告也沒有注意到我在後方,我有煞車但已經煞不住了,結果 車禍就這樣發生了(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與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可見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於行近本案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先沿內側車道行 駛,後往右偏至內外側車道間之雙白線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 時,告訴人騎乘B車由同車道左後方行經該路段時閃避不及 ,致雙方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等情,至為明確。被告 雖辯稱其於碰撞時係處於靜止狀態尚未起步等語,然此與告 訴人所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均不符,被 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證人林佳蓉雖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是靠內側車道左側,靠 近雙黃線那邊整個停下來停等,告訴人騎很快直直撞上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然證人林佳蓉所述被告車輛之位 置、被告於本案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有無停等等情,除 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外,亦與被告所述之情形相異。況如依 證人林佳蓉所述當時被告係靠內側車道直行後,暫停在內側 車道靠近雙黃線處,遭告訴人自後方直接撞擊,則依常情A 車之受損處應為車尾。惟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照片記錄表顯示 A車受損處多於車輛左側,另右側則僅有少許磨擦痕跡,車 尾則未見遭追撞之痕跡(見偵卷第79至87頁),證人林佳蓉之 證述與客觀證據及常情均有不符,可認證人林佳蓉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卷附客觀證據及常情相悖,而屬維護被



告之詞,尚難採信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 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07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被告既自承因閃避砂石車而自內側車道滑行至內外側車道 間之雙白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1、96頁),則被告所駕駛之 A車即已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故被告自本案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前起步左轉時,因與告訴人屬行駛於同方向不 同車道之車輛,自應禮讓於內側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倘被告 能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並注意2車安全距離,當能避 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書於路權歸屬㈡說明:被告於本案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前,先右偏至禁止變換車道線處…又進入路口後 左轉彎…研析被告所騎乘之A車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沿內側車道行駛往右偏向後左轉彎致生事故發生,並於 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與本院之判斷相符,且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結論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14日中市車鑑 字第1110004948號函(見偵卷第47至50頁)及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12 年3 月7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02056號函附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 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49至152頁)在卷可參。查被告於肇事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 過失之責,且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請求鑑定告訴人之車速,惟被告係於行經 本案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的規定 ,而於內外側車道間之雙白線上暫停後起步進行左轉彎,致 告訴人之直行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就本案事故及告 訴人因此受有之傷害負過失責任,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告 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故本案並無再鑑 定告訴人車速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 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願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6 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 全,竟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違規暫停在內外側車道 間之雙白線後,貿然起步左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 碰撞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為本案車禍之肇 事主因,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 定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47-48頁),且傷勢非重,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 卷第98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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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