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偉翔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9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 區太平路往鵬儀路方向行駛,行至太平路與太平三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蕭碧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三街 右轉駛入太平路,亦未注意其為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 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骨折、右足跟 撕裂傷、左足跟撕裂傷、右足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