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介仁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7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LU-5022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區 五權路沿三民西路內側快車道往永安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其行駛之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不得右轉彎,復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違規右轉,適告訴人梁家齊騎乘牌照號碼927-MVT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騎乘 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開放性傷口 、左側手肘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 膝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