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086號
TCDM,112,交易,2086,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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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14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
交簡字第20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廖述濱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 7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 子區福貴路外側車道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途經福貴路路燈 編號54G6255CE03號前,欲往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應禮 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未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偏行 ,適因被害人即告訴人黃衣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左側車道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態,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黃衣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腕部三角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衣晨於本院審判中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2045號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附卷可參,故本案 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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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