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071號
TCDM,112,交易,207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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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敏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03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花敏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廖悅淳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33038號
  被   告 花敏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敏隆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後托掛拉 車並附載大型紙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路0段000號前時,本 應遵守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 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 半公尺之規定,及應注意車輛有偏向行為時,應讓後方之直 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且違反前揭附載規定,其見前方騎士騎乘之機車煞車,驟 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廖悅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方向之路段行駛在花敏隆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 側,見狀後往左閃避,廖悅淳騎乘之機車與林嘉儀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後,廖悅淳之機車再 與花敏隆機車拖掛附載之紙箱碰撞,廖悅淳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花敏隆 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悅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花敏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花敏隆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托掛拉車並附載大型紙箱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廖悅淳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坦承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悅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嘉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閃避機車往左偏駛,告訴人受驚嚇後往左閃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證人林嘉儀騎乘之機車碰撞,再回彈撞及被告機車拖掛拉車所附載之紙箱後倒地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3份、查駕籍與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現場與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騎乘拖掛拉車附載紙箱之機車,通過路口後,見其前方騎士騎乘之機車煞車,被告驟然往左偏駛,未讓同方向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證人騎乘機車,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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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