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035號
TCDM,112,交易,203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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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46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家瑋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000 年0 月 00日下午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BML-3755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同 日下午3 時25分許,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南屯區 永春路與環中路4 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臺中市南屯區環中 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僅 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並換入臺中市南屯區永春 路右轉車道,即逕自從該路段之中間車道右轉彎。適陳彥妤 騎乘車牌號碼NSK-017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琪瑛,沿臺中 市南屯區永春路右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自後方駛近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因無從預見葉家瑋所駕車輛 沿該路段中間車道逕自右轉,致陳彥妤避煞不及,其所騎機 車之左側車身與葉家瑋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而與洪琪瑛均人車倒地,陳彥妤因而受有左足擦傷、右手 、大腿、膝蓋挫傷等傷害,洪琪瑛則受有頭部外傷、眶底閉 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眼尾撕裂傷、左側下巴 撕裂傷等傷害。葉家瑋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 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妤洪琪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 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 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 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 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 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 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 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 ,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 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 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葉 家瑋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陳彥妤洪琪瑛聲請調 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陳彥妤洪琪瑛遂以被告涉及 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於112 年9 月20日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 查,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乃於同年9 月21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同年9 月21日 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可資佐憑(偵卷第9 至47頁)。揆諸 前開說明,告訴人陳彥妤洪琪瑛臺中市南屯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 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此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至4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9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陳彥妤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 符(偵卷第61、62頁),並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2 年9 月 21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含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 查書、調解通知書、調解車禍糾紛事件處理單、調解案件轉 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營業(人)登記相關資料-祥 順企業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6 月22日、8 月11 日診斷證明書、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刑事事件調解 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9 至47、73、75、83 、8 9、91、93至113 、117 、119 頁,本院卷第19、33至36 、 45至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 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 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右轉彎時,不僅應讓直行車先 行,亦需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右轉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且在臺中市南 屯區永春路中間車道逕自右轉,復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即告 訴人陳彥妤所騎機車優先通行,致告訴人陳彥妤避煞不及遂 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而與告訴人洪琪瑛一起人車倒地,被告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右轉彎前未在距案發之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乙情,此據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33至36、45至93頁),故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示 其當時有打方向燈等語(參偵卷第8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悖於客觀事證,尚不可採。  
三、另告訴人陳彥妤洪琪瑛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分別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除據告訴人陳彥妤於警方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明在卷,並有前揭告訴人陳彥 妤及洪琪瑛之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堪認告訴人陳彥妤、洪 琪瑛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 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 告訴人陳彥妤洪琪瑛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已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經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 後之差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係「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及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 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駕車外出,且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告 訴人陳彥妤洪琪瑛各自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等節,業認定 如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三、至依被告所涉情節,並非僅屬過失傷害,而係涉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非允洽,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3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四、另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彥妤洪琪瑛 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而侵害數個身體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重之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本院審酌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與換入右轉車道,即在臺中市南 屯區永春路中間車道逕自右轉,對告訴人陳彥妤洪琪瑛或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83頁 ),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第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犯行,於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陳彥妤洪琪瑛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 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 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餐飲業、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1頁),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陳彥妤洪琪瑛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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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