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善
陳盈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4311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王阿善於民國112 年1月28日11時3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東區 振興路4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區振興路437巷與東 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貿然直行進入路口;另被 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陳盈安騎乘牌照號碼NND-6765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東區區東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減速慢行 ,致與被告王阿善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陳盈安因而受 有腦震盪、左側上頷竇血腫、左眉撕裂傷2CM、左側足部撕 裂傷5CM、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王阿 善則受右側臀部、左下肢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阿善、陳盈安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