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004號
TCDM,112,交易,2004,20231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寶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街00巷00號博愛停車場出口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停車場出口駛入車道欲左轉,適告訴人朱裕 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43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鎖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肩胛骨 骨折、血胸、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達成和 解,嗣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12年1 2月8日收狀)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