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張珉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孫道即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動產變價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施正成(下稱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於民 國92年8月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將派下員公同共有 、含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17-13地號等114筆之土 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依現況及派下員持分比例,以 原物或變價分配予各派下員(下稱管委會決議);嗣並依規 約書第13條約定,於同月10日召開92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 ,通過上開決議(下稱大會決議),且由派下員附同意書授 權被上訴人執行。詎被上訴人未依大會決議,擅自決定由伊 負擔受分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並將伊等應得之分配款各予 扣除新台幣(下同)8,228,605元及2,057,151元。惟大會決 議分割之土地,於分割前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今既決議 分割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應屬公同共有土地之分割,與 贈與無關,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原無需課徵土地增值稅 ,故被上訴人逕於伊應受分配款中扣除前開土地增值稅部分 ,於法無據。縱地政機關欲課徵土地增值稅,伊等亦非納稅 義務人。況該派下員大會未曾決議土地增值稅應由受分割登 記之派下員負擔,故被上訴人逕行扣減上開金額未予分配, 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大會決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乙○○8,228,605元、給付上訴人甲○○2,057,151元 及分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乙○○、甲○○各8,228,605元、2,057 ,15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系爭祭祀公業)已無保留上訴人請求之 土地增值稅稅款,上訴人不應向伊請求。況伊所有系爭房地 之分配,業經大會決議通過,伊之管理人施孫道係依決議處 理,由乙○○、甲○○分別受贈與分配,扣除增值稅後,依 序取得二戶房地及現金6,379,514元、現金4,572,008元,並 無違法之處。至於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節,經於93年6月1 8日請求台北市稅捐稽徵所釋示,據覆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依 其應分持分分配贈與而取得不動產,仍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是施孫道以贈與方式分配系爭房地予派下員時, 先扣除各派下員依其持分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以代向稅捐機 關繳納,始完成不動產登記之手續,並無不法。且公同共有 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本不得請 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是伊於存續中分配系爭不動產予派下員 ,尚難認係公同關係解消時之公同共有物分割。因本件係經 大會決議所為之分配,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系爭土地既 為無償移轉,土地增值稅由取得所有權之各派下員負擔,亦 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之上情,除被上訴人否認扣除土地增值稅係不當 外,有系爭祭祀公業92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規 約書、同意書、全體派下員持分分配名冊等為證(見原審卷 第22-39、44-50、59-7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上訴人係依大會決議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本院 卷第44頁)。而依該大會決議之提案說明:「因應政府土地 增值稅優惠,將於民國93年1月30日,福國路房屋及土地照 現況依派下持分配給派下,以減輕稅款。依據本公業管理委 員會9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案辦理。就本公業所有座落台北 市○○區○○路房屋連同持分土地等不動產依照現況及派下 員持分比例以原物或變價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並依本公業規 約書第13條規定同意授權管理人施孫道全權執行上述相關分 配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有關手續及事宜,並由台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完成認證手續,提請表決」,及辦法:「 以毛額分配但保留財產總值一成做為本公業基金,房屋登記 截止日92年10月12日,如有重複抽籤日期92年10月26日」等 語可知(見原審卷第45頁),該大會決議並未就系爭房地辦 理分配究應依分割或贈與之方式為任何表示,而係由全體派
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施孫道『全權』執行」,則就本件上 訴人請求給付之對象(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非管 理人施孫道個人)言,大會決議既僅表明要分配,而施孫道 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業將系爭房地分配完畢,系爭祭祀公 業已無留存經決議要分配之系爭房地或其變價,此為兩造不 爭,則上訴人猶依大會決議,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給付該公業 現無之系爭房地變價8,228,605元及2,057,151元,已嫌無據 。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施孫道個人, 於執行大會決議時,因有誤解而繳納原本不應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一節屬實,亦係該管理人個人有無責任等問題,上訴人 仍無依該大會決議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給付已繳入國庫之土地 增值稅稅款之法律上依據。
五、另就大會決議之提案說明:「因應政府土地增值稅優惠」而 論,基於漲價歸公之社會公平理念而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其 稅率本屬固定(土地法第181條),而增值稅之總數額,係 以前次規定地價或移轉地價,與現移轉價之差額為計算標準 (同法第178條),則縱認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財產,乃 為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故系爭房地之分配,應屬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原可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為真,然倘如此,將 無從享受政府限期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即與大會決 議之目的不符。況依大會決議,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施孫道 於依該決議執行系爭房地之分配時,得在該提案說明之目的 範圍內為「全權」之處理,並無方式上之限制,僅須依決議 辦法:「以毛額分配」為之即可,甲○○亦已書立同意書交 付施孫道(見原審卷第59、6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管理 人施孫道於執行大會決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享受 政府減半徵收之優惠而繳納土地增值稅,符合大會決議,並 無不當一節,即為有理。是被上訴人亦無因其管理人有何不 法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上訴人仍不能據大會決議 而為本件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大會決議執行,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並依該決議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乙○○、甲 ○○8,228,605元、2,057,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