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794號
TCDM,112,交易,179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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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辰翰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3住處,飲用藥 酒後,於112年9月5日上午7時餘許,先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公司後,基於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時,為執行守望 勤務依法攔查進港車輛之員警予以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 味,經警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辰 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列印資料及內政 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所犯下列第3罪及公訴檢察官復當庭 主張被告前所犯下列第1至3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下列判決作為證 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罪);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8年3月13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罪);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3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 畢(第3罪)之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復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 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 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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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