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771號
TCDM,112,交易,1771,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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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榮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3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榮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榮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2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撤 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復於10 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 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第2案);次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上 開1至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4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統稱甲案);另於10 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 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先執行 第2、3案,再接續執行上述甲案中之第1案與乙案,於民國1 09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0月1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意旨已記載被告上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且與前案多次酒駕犯行罪質相同,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等判決與裁定為證,此節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 前案罪名、罪質有相同之處,且為故意犯罪,足見前案之執 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 應負之刑責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0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 導其危害性,雖稍事休息,仍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撞擊 他人車輛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予以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36378號
  被   告 嚴榮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榮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第1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2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99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下稱甲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0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 09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 、高粱酒半瓶後,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2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 灣大道8段近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前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停等 紅燈之劉宏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劉宏億、乘客紀靖琳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 宏億上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徐宏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徐宏緯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徐宏緯上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趙榮仲(未受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 ,遂於112年7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嚴榮吉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榮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劉宏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證人劉宏億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 證人徐宏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證人劉宏億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證人劉宏億再追撞證人徐宏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證人趙榮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證人劉宏億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證人劉宏億追撞證人徐宏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再追撞證人趙榮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⑴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光碟1片 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確有飲酒及酒後駕車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多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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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