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蓁(原名王佑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佑詩於民國111年11月7日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南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16分許行經該路與文 心南路口,原應注意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路 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黃議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亦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行駛,及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超速行駛於臺 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之左轉車道,因二車均有前開疏失,迨 王佑詩見黃議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 議進因而腦震盪及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 件告訴人黃議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