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娛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智
上 訴 人 甲○○(即吳秉洋)
被 上訴人 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忠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上訴人就前開聲請訴訟救助駁回之裁定,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本院並於94年10月2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查上訴人於94年10 月27日收受,至94年11月3日繳費期限屆滿, 上訴人仍未繳 納裁判費,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查詢表可憑,是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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