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學龍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臨港路7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車輛發生故障不 能行駛而停放在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7段與高美路376巷口該 處路段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 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應於車身後方之路 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及妥為施設警示措施或開啟警示燈以 示知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紀叡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同車道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致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挫 傷、頭部擦傷、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後十字韌帶斷 裂及外側半月板周邊撕裂、鼻骨骨折、右膝挫傷併撕裂傷( 1.5公分)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59至64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