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631號
TCDM,112,交易,163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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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兆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兆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兆智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之駕駛員,其本應注意維護車輛狀態,且行車前應注 意安全檢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 同日7時30分許,其駕駛前開車輛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 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第一橫街交岔路口時 ,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機械故障導致液壓操作油滲漏,適 被害人田淑芬於同日7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路面濕滑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害人田 淑芬未提出告訴)。嗣經臺中市政府東勢區公所清潔隊於同 日8時許派員清理,並鋪撒石灰吸附殘留路面之油漬,惟因 民眾反應石灰粉塵飛揚,再於同日11時6分許,由臺中市政 府東勢區公所清潔隊掃路班班長吳秉樺協調臺中市○○○○區○○ ○○○○○○○○○號碼000-00號洗掃街車前往清理。嗣於同日15時5 7分許,劉泳聖(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所任職之泓 昇興業有限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東勢區公所「110年度大甲 溪龍安河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地方行政協助費 -砂石車運輸路線揚塵洗街工作」,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灑水車前往該處灑水清除路面粉塵。嗣告訴人鄧詩鐘於 同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劉家柔沿東關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 第一橫街時,因路面殘留之油漬滑倒,致告訴人鄧詩鐘受有 右肱骨頸及大節結粉碎性移位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劉家柔則 受有右膝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訴、告訴人鄧詩鐘劉家柔之指訴、證人吳秉樺之證述、警 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駕駛之車輛有漏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漏油的時間距離告訴人跌倒受 傷的時間太久,那時候東勢清潔隊有去清,我有問清潔隊, 清潔隊也回報有清理完,也有清理乾淨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由東勢往 豐原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第一橫街交岔路口時,該車輛 因機械故障導致液壓操作油滲漏,嗣告訴人鄧詩鐘於同日19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劉家柔沿東關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第一橫 街時,於該處滑倒,告訴人鄧詩鐘因而受有右肱骨頸及大節 結粉碎性移位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劉家柔因而受有右膝右手 腕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



見偵卷第83至87、93至97、129、183、353頁),並有111年 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訴訟 診斷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路口監視器 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1、105、107、115 至119、121至125、137、145、153至173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過失責任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結果 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 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 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 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 。經查:
1、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案發地點,雖有漏 油導致地面濕滑,致路過騎士田淑芬人車倒地受傷,惟因田 淑芬倒地受傷,臺中市政府東勢區公所清潔隊立即於同日8 時許派員清理,鋪撒石灰吸附殘留路面之油漬,復於同日11 時6分許,派遣灑水車前往該處灑水清除路面粉塵等情,業 據證人吳秉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東勢區清潔隊上班,我是 掃路班班長,7時41分許我有接獲緊急派工,大約8時5分許 開始清理,10時至11時許清理完畢,我們清理油漬的方式是 灑上石灰讓石灰吸附油汙,並清掃油汙範圍,之後有接獲陳 情抱怨路上太多石灰粉塵,所以11時6分許商請石岡區清潔 隊支援掃街車來清除路面粉塵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3至64頁) ,且有110年11月25日東勢區東關路道路清掃、監視器畫面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至79頁),是被告辯稱其行經該 處之漏油已經清理乾淨,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2、告訴人鄧詩鐘劉家柔行經該處時,雖有滑倒受傷之事實, 然其等行經該處之時間係該日19時5分許,距離被告行經該 處之時間已久,且被告行經該處漏油導致該處路面濕滑,業 經清潔隊到場處理,則告訴人2人滑倒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 漏油所致,顯屬有疑。又依被告提供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函文內容為:「本案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鄧車因何 故摔倒有關,詹車雖有漏油於路面之事實,惟警附影像可見 路面油漬已經人員以石灰覆蓋,水車噴灑等程序清理,已難



以判別究係何種於路面之物質致鄧車摔倒,又自詹車漏油至 鄧車摔倒,已歷經將近12小時,亦無法排除鄧車因其他因素 致摔倒,肇事情況不明確,鑑定會議決議為不予鑑定」等情 ,此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 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973號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37頁 ),故本件依卷內事證,無從確認告訴人2人滑倒,與被告車 輛漏油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 行,惟此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漏油,告訴人2 人騎乘機車於漏油處滑倒傷害之事實,然無從確認告訴人2 人滑倒之原因係因被告漏油所致,故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 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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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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