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97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0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列 所載「…取得呂國弘之兆豐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後,」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所載「…取得呂 國弘之兆豐銀行帳戶後,」後均應補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另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均應補充「被告呂國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向告訴 人邱雪花、蔡緁葳、李正杉及陳玉鐘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呂國弘提供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邱雪花、蔡緁葳、李正杉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轉匯一空,渠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提供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 詐欺犯罪組織得藉由該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
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兆豐銀行帳戶將 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 上開帳戶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惟仍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 供兆豐銀行帳戶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僅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行為,使詐欺犯罪組織得以之做 為渠等收取詐騙告訴人邱雪花等4人遭詐騙所得財物後之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112年9月15 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 00元代價將兆豐銀行帳戶出租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知天底下 沒有什麼事都不用做就可以領到前開款項的好事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39743號卷147-149頁),而依卷內資料檢察官 於該次偵查時並未告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名,嗣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前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前開罪名後,被告已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本案犯行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36、66頁)。是被 告因偵查中檢察官未明確告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自應寬認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犯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爰予適用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 見素行尚佳,詎其為圖快速獲取報酬,率爾提供兆豐銀行帳
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邱 雪花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雪花等4 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4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1-73、79、81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且盡力彌 補損害;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 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見112年度偵字第39743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罪後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邱 雪花等4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詳如前述,顯見 被告尚知自省,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 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2萬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9743號卷第21 -22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邱雪英等4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邱雪英8萬 元、告訴人蔡緁葳15萬元、告訴人李正杉8萬元、告訴人陳 玉鐘8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影本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79、81頁
),故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邱雪英等4人之數額,顯已逾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 調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 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 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前開扣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兆豐 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 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 邱雪花等4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43號
被 告 呂國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左右, 以每日租用金融帳戶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雅雯專員」使用,該「雅雯專 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呂國弘之兆豐銀行帳戶、遠東銀行 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2時22 分許,撥打電話予邱雪花佯稱是邱雪花之子張碩銘,因與3C
廠商合作3C產品,需要40餘萬元的資金云云,致邱雪花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呂國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嗣該「雅雯專員」因欲將上開20萬元自呂國弘之兆豐銀行帳 戶內轉至遠東銀行帳戶內時發生無法轉帳之情形,即指示呂 國弘前往兆豐銀行臺中分行櫃臺查詢並將20萬元款項轉帳至 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惟銀行行員見呂國弘前開兆豐銀行帳 戶內之資金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呂國弘並因 此獲得2萬1,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邱雪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雪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有之兆豐 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與「雅雯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等 罪嫌。又被告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述3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19號
被 告 呂國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9號(寧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左右, 以每日租用金融帳戶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雅雯專員」使用,該「雅雯專員」所屬詐 欺集團於取得呂國弘之兆豐銀行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邱雪花等人,致附表所示之邱雪花等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國弘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該「 雅雯專員」因欲將上開所匯入款項中之20萬元自呂國弘之兆 豐銀行帳戶內轉至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內時發生無法轉帳之情 形,即指示呂國弘前往兆豐銀行臺中分行櫃臺查詢並將20萬 元款項轉帳至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惟銀行行員見呂國弘前 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呂國弘並因此獲得2萬1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邱雪花、蔡緁葳、李正杉、陳玉鐘等人告訴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國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曾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交付予素未謀面之LINE暱稱「雅雯專員」,核與告訴人邱雪 花、蔡緁葳、李正杉、陳玉鐘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蔡緁葳與「黃士元主任」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蔡緁葳之高雄銀行帳戶、高雄佛公郵局等之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邱雪花與「方廷裕」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正 杉與「李豐稑」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玉鐘所有之鳳山 中崙郵局、告訴人陳玉鐘與「超有福氣」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與「雅雯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112年8月8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378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 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 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 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參。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 戶等罪嫌。又被告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述3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呂國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貴院(寧股)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9號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告訴人邱雪花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 之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邱雪花(有提告) 告訴人邱雪花於112年7月11日12時22分許,在家中接獲佯稱為其子張碩銘之來電,表明要做3C業務,欲借用2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2 蔡緁葳(有提告) 告訴人蔡緁葳於112年4月28日接獲佯稱是健保局人員來電,告知積欠健保費4萬3700元,並有自稱警察局主任「黃士元」詐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12分許,匯款31萬8000元至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3 李正杉(有提告) 告訴人李正杉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接獲佯稱為其子李豐稑之訊息,須借用20萬元作為生意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其兄李清圍代為匯款。 112年7月13日12時08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4 陳玉鐘(有提告) 告訴人陳玉鐘於112年7月13時9時許,接獲LINE暱稱「超有福氣」向其佯稱:是告訴人之子陳昭銘,因資金周轉不靈,欲借款2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3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