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103號
TCDM,112,中金簡,103,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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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薰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5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0000
0000、9114、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在臺中 市大里區統一超商新里門市,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水湳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喬伊」之人(下稱「楊喬伊」,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 碼,提供予「楊喬伊」使用。又「楊喬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嗣丁○○、戊○○、 丙○○、乙○○、甲○○察覺有異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戊○○、丙○○、乙○○、甲○○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供係於111年11月18日將台新 銀行、台中商銀及水湳郵局之金融卡一併寄出予「楊喬伊」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其提供水湳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涉及告訴人張 峻睿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3615號、112年度偵字第6383、11280、113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然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前開不起 訴處分尚未確定,且前開案件受詐騙之告訴張峻睿與本案 受詐騙之被害人丁○○不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 明無誤,前開案件本案間所侵害法益不同,非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法律上同一案件,故依上 揭說明檢察官仍得就本案涉及被害人丁○○部分逕行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拘束,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111年11月8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統一 超商新里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 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臉書找加工的兼職工作,與LINE暱 稱「楊喬伊」聯絡,「楊喬伊」叫我提供帳戶,以個人的名 義訂購家庭代工的材料,公司會匯錢進去帳戶購買材料云云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台中銀 行帳戶、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 時所自承(見偵4508號卷第18、51頁、偵9112號卷第89至91 頁、本院卷第94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人 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轉帳至附表所示被告申辦之台 新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被 害人丁○○、告訴人戊○○、丙○○、乙○○、甲○○於警詢之證述在 卷可參(見偵4508號卷第21至22頁、偵9112號卷第99至105 頁、偵9113號卷第19至20頁、偵9114號卷第21至23頁、偵11 306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被告己○○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 、台中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4508號卷第23、27至29頁、偵9112號卷第29、33至39頁、 偵9113號卷第25至27頁、偵9114號卷第29至35頁、偵11306 號卷29至31頁)、被害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 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08號卷第31至 37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112號卷第47、59至67 頁)、告訴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來電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9113號卷第37至41、47至49頁)、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114 號卷第37至43頁)、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306號卷第4 1至43、49至5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 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



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 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 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 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 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 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 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 借款、扣款設定錯誤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 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 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查,被告為成年人,為高中肄業 ,且有就業經驗,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 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三)又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寄出金融 卡才能用我的名義購買材料,但她說每個人都是這樣,且說 一定要告知她金融卡密碼,她說要匯錢進去買材料,我不知 道廠商要如何拿到款項,我會寄3個金融卡是因為「楊喬伊 」說寄愈多工作愈多,我有覺得奇怪,我有懷疑,但她還有 拍她的身分證給我,跟我保證不會拿去做不法使用,我沒有 親眼看到她,不知道她是不是提供本人的身分證給我看,也 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或背景;我年輕的時候帳戶有被拿去做 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復參以被告與「楊 喬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稱:「不好意思, 這個提款卡跟本子應該不會拿去做別的用途吧?因為我被騙 過一次被拿去做人頭帳戶等語(見偵4508號卷第83至85頁)



,而被告與「楊喬伊」並無深厚之信賴基礎對於「楊喬伊 」之說詞及所提供之身分證件照片是否為與其通訊者本人等 節均未求證,其既知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台中銀行等之金 融卡(含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恐遭作為詐取財物 工具,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士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但因 急需用錢,仍依指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楊喬伊」,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 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楊喬伊」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各該帳戶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 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 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 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 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 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 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 ,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予該不詳 人士使用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 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犯附表編號2至5部分之犯罪事實,由法 院一併調查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所提出的卷證資料以後,認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業如 前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 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 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 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輕率地提 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



,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僅坦認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責難性較小,及本案僅與告訴丙○○調解成立,有本院 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工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之台新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 均已於111年11月10日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4508號卷第37頁、偵9112 號卷第63頁),可見台新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不再具有 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等 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該 金融帳戶之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台中銀行 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 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 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 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 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 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 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丁○○ 於111年11月10日起,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丁○○聯繫佯稱:因丁○○之前於網路購物信用卡消費訂單,遭誤設為付費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10日19時29分許,轉帳4萬2123元 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08號 2 戊○○ (提告) 於111年11月10日起,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戊○○聯繫佯稱:因戊○○之前於網路購物信用卡消費訂單,因內部訂購數量作業發生錯誤,遭誤設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10日16時56分許,轉帳1萬9015元 被告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112號 3 丙○○ (提告) 於111年11月10日起,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丙○○聯繫佯稱:因丙○○之個資疑似外洩,而於該網路購物賣家有1筆信用卡消費訂單,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10日19時31分許,轉帳8012元(扣除手續費15元) 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 4 乙○○ (提告) 於111年11月10日起,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乙○○聯繫佯稱:因乙○○之前於網路購物信用卡消費訂單,因內部作業系統發生錯誤,遭誤設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1年11月10日16時53分許,轉帳4萬9986元 ⑵111年11月10日16時55分許,轉帳2萬1021元 被告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114號 5 甲○○ (提告) 於111年11月10日起,假冒網路世界展望會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甲○○聯繫佯稱:因甲○○之前於網路捐款之信用卡刷卡資料,因內部作業系統遭駭發生錯誤,遭誤設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1年11月10日19時24分許,轉帳4萬9985元 ⑵111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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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