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10、1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佑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黃元佑明知其因涉犯詐欺案件而遭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竹檢介執制緝字001753號 通緝中,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受禁止出 國處分之人」應更正為「黃元佑明知其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2 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4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係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112年8月8日移署入字第1120 095018號函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元佑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判處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已遭禁止出國,竟以搭船偷渡之非法方式出國,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害國家海防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黃元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佑明知其因涉犯詐欺案件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民 國111年9月2日以竹檢介執制緝字001753號通緝中,係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 仍基於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 下午8、9時許,委由不詳人士安排漁船,自高雄市茄萣區興 達港港口搭船偷渡至越南。嗣於同年月12日因違法入境越南 ,而在越柬邊界地區遭越南龍安省公安廳警察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佑於高雄地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王○為、吳○進、張○鎰、陳○豪、彭○銘、曾○ 軒、黃○輔、鍾○珍、梁○瑋、徐○軒、等人於警詢及於高雄地
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國民管制檔查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查報告暨通聯記錄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黃元佑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