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973號
TCDM,112,中簡,297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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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桂美



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桂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桂美僅因情緒不佳, 即出手損壞告訴人之機車坐墊,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用工具,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該美工刀現仍存在,又美工刀取得並不困難、替代 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 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 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53771號
  被   告 賴桂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桂美債務問題,一時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10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區英士路與日興街交岔路口旁騎樓 ,持美工刀割破朱育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該機車之坐墊破損,足以生損害 於朱育生。嗣朱育生於翌(11)日1時11分許,發現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坐墊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育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桂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朱育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 影像錄影擷取照片14張及車輛毀損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 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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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