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447號
TPHV,94,重上,447,2005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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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英特閣投資控股集團公司
      (Integral Investment Holdings Group Co. LTD.
            , P.O.Box961, Road Town, Tortola
            , British Virgin Islands
           辦事處:台北市○○○路○段222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戴章揮(Joseph Jang-Huei Tai)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楊曉邦律師
      嚴嘉雯律師
被上訴人  法商弗蘭斯公司(FNAC S. A.)
             92110 Clichy France.
法定代理人 丹尼斯利文(Denis Olivennes)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徐頌雅律師
      陳蒨儀律師
      趙儷玲律師
      倪伯萱律師
      陳鼎仲律師
      何美蘭律師
      林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27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無欠缺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對於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 審原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 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雖記載郭豐文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並由郭豐文律師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



訴訟行為,惟郭豐文律師於原審並未出具受上訴人公司委任 就本件為訴訟行為之委任狀,其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原審 未查,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實有重大之瑕疵,該等 瑕疵固得因上訴人追認而補正,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直指此 部分訴訟程序之瑕疵重大,原審所為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將 之廢棄發回(見本院94年11月 3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 定期命其表示是否追認郭豐文律師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上訴人則以郭律師將其中文名稱誤載,英文名稱未書全銜, 又未提委任狀與伊用印,伊殊難諒解,郭律師與伊就本案事 實、證據與法律之說明與聯繫有極大落差,故不同意追認郭 豐文律師於原審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訴訟行為等語,有 其94年11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則其訴 訟代理權之欠缺即屬無從補正。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 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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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英特閣投資控股集團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弗蘭斯公司(FNACS.A.)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