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959號
TCDM,112,中簡,295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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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明聲縱認與告訴人鄭嘉林、林信芝間有噪音糾 紛,亦應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 式,恫嚇告訴人等,導致其等心生畏懼,行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損害程度、教育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37號
  被   告 吳明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聲鄭嘉林、林信芝夫妻為同社區上下樓層鄰居關係, 雙方因噪音問題而有糾紛,吳明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2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7樓之2前之公共梯廳處,手持金屬球棒(未扣案) 敲擊該處地板,並對鄭嘉林、林信芝叫囂並恫嚇「你甚麼意 思」、「你宏敢拎開門啊」、「幹你勞啊」等語,而使其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鄭嘉林、林信芝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嘉林、林信芝委由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鄭嘉林、林信芝及同案被告吳昕原、吳 成則(2人均為被告吳明聲之子、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光碟、本署 檢察官勘驗光碟檔案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未扣 案之球棒1支,因無法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公然辱罵「你宏敢拎開門啊」、「幹 你勞啊」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查 被告因長期噪音糾紛,對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而欲理論無果 ,因而口出粗俗不雅言詞,然在吾人之生活環境中,不論是出 於對他人或時事等種種情狀之不滿,常見他人使用上開語詞 用以加強說話者憤怒、不滿之情緒表達,故當人因故就此反射 性作為對人或對事發洩負面情緒之用語時,其主觀上未必有 何意念或侮辱他人之犯意,是被告當日所述之言語,其用字



遣詞不雅、內容粗鄙,可能使告訴人2人因此感到不快或難 堪,然參酌被告言語之動機、目的、當時因紛爭之刺激、紓 解情緒之能力、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衝突之前後文句 等客觀情狀及過程等事項,綜合觀察評價,被告就噪音紛爭 中所出上開言語,應係針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噪音糾紛所引 發之問題,而發言表達宣洩自身不滿情緒,其目的應非在侮 辱告訴人。衡酌事發緣由及被告言語動機,應係被告表達己 方之不滿,縱或有口出不當言語,然應屬一時情緒性之言語, 且該情緒性用語,不特定人若見聞此情境,依其生活經驗及 智識水準,亦能認知當時係因嫌隙一時相爭之言語,並非直 接對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尚不足認係針對 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主觀上亦僅 能認係被告當時就不滿情緒所為之言行,尚無從認被告有以言 語或行為侮辱告訴人之意,而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然被 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行為實施時間、空間密接,且有部分之重合,核屬法 律上一行為之概念,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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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