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943號
TCDM,112,中簡,2943,20231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3.1763公克、1.4909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120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 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於民國111年 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 3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225、2 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 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 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 -23頁)記載相符,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聲請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 案之罪質、罪名均與本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 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 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 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毒偵2836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共2只;驗前淨重分別 為3.1951公克、1.501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1763公克、 1.490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026號、112年8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30 58卷第43、4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7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 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員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地下 停車場執行搜索,並在乙○○同居女友畢瑋苓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5.25公克,驗餘總淨重4.667 2公克),復經警徵得乙○○同意,於112年5月23日17時9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



 ㈡於112年6月4日22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因乙○○亦在現場且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112年6月5日19時4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2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尿液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尿液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 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本案係因員警另案偵辦吳柏 文、黃昭雅販毒案件,始查獲被告有向其等購買毒品,是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1/1頁


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