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佐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魯肉綠豆椪4個、紅豆蛋黃酥3個 、油飯1包均已發還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 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公司,有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86號
被 告 林岳祥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祥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魯肉綠豆椪4個、紅豆蛋黃 酥3個、油飯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409元)得手後,未結帳 欲離去之際,遭大買家安管人員張健飛發現並報警處理,並 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委由張健飛告訴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發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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