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879號
TCDM,112,中簡,2879,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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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編號12號選物販賣機壹台(含主機板壹塊)、茶葉罐鐵盒壹個、抽抽樂壹盒、磁吸爪及彈跳網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 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 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 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 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 月



2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以賭博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作為賭博之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擺設 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非鉅,每次又僅能投幣新臺幣 (下同)20元,犯罪所得有限,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案未扣案之編號12號選物販賣機1台(含主機板1塊 )、茶葉罐鐵盒1個、抽抽樂1盒、磁吸爪及彈跳網各1組,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完全沒有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29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自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第4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4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 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57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達人」 ,擺放事先將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跳臺等結構設計選物販賣機(編號12)1台,機檯內擺放茶葉罐鐵盒作為 代夾物,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元,且 在機檯擺放抽獎列板,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



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即可以磁鐵吸頭 吸取機台內所放置之鐵盒,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 入之20元均歸乙○○所有,若吸取鐵盒成功並自該機台出口掉 落,消費者可獲得鐵盒,並可在抽獎列板上進行抽獎,憑編 號領取放置於機臺上之市價500元至1450元不等之公仔等商 品,若未中奬,則獲取市價10元之飲料(或稱安慰奬)1瓶 ,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10元至1450多元不等之商 品如公仔飲料等,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 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據報於112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至上址蒐證,後於112年6月14日通知乙○○到場,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健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1份、經濟部112年4月20日經商字第11204344300號函文 、現場地圖、現場照片、蝦皮購物之公仔售價截圖共計21張 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普通賭博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罪 嫌,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擺放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另被告 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何其他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他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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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