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因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因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因海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巷00號之福德祠前,因細故持拖把毆打古萬水,致古萬 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手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古萬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因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萬 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6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 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不合 即持拖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自應予相當
之責難;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猶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斟酌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至20頁,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服務業(土 地買賣)、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