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870號
TCDM,112,中簡,287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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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貝殼幣壹仟點及遊戲點數伍佰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於108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案件繼經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 迥異,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 性情形,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 以上述所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 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參見本院 卷附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3.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貝殼幣1,000點及遊戲點數500點乙節,為 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100),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47號
  被   告 張武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漢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妨害兵役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並無出售「傳說對決」網 路遊戲帳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以智 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以暱稱「偏愛芳芳」發送訊息向當時在臺中市區之洪佑鑫 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貝殼幣1,000點、遊戲 點數500點代價出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z1111z111x1 11」帳號云云,並拍攝手寫切結書、身分證照片及提供綁定 該遊戲帳號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名義人為洪佑 鑫之母親黃宣)藉以取信洪佑鑫,致洪佑鑫因此陷於錯誤, 依張武漢指定於當日晚上7時29分許,將2,000元匯入其所提 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秋鳳)及 提供上開遊戲點數之卡號、密碼給張武漢張武漢雖提供該 遊戲帳號之登入密碼及更改設定所需之認證碼給洪佑鑫,卻 於確認上開款項匯入所提供郵局帳號及收受遊戲點數卡號、 密碼後,立即登入該遊戲帳號更改密碼及設定,嗣洪佑鑫發 現無法登入該遊戲帳號,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洪佑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佑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告訴人與「偏愛芳芳」間IG對話擷圖照片、手寫切結書及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遊戲帳號登 入無效畫面擷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 儲字第1120901293號函及陳秋鳳(另飭由警方調查是否涉有 詐欺犯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供被告 將該遊戲帳號出售多人之匯款明細單、Facebook及IG擷圖照 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武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若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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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