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861號
TCDM,112,中簡,2861,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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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啓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城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小貨車」 應補充為「自小客貨車」、第8行「梨子67.439台斤」後補 充「(價值新臺幣6,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城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前經撤 銷假釋之殘刑1年7月23日、另案拘役90日、30日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尚 以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而 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警 惕,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與 前案竊盜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 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89頁),且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梨 子67.439台斤,業經告訴人領回,有112年8月23日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第89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03號
  被   告 許城啓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啓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90日、30日 、7月、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執行,於 11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期,於111年10月1 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至劉康樹向地主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康樹栽種於此之梨子 67.439台斤並放置於車上,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劉康樹 目擊許城啓正在竊取梨子,經劉康樹及其親人上前質問,許 城啓仍趁隙駕車逃離,經警獲報並通知許城啓到場說明,許 城啓始坦承竊盜犯行,並將竊得之梨子交予警方查扣(已發 還劉康樹),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康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城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康樹、證人劉張秀葉、張巧諭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提 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 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車號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而本 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警惕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竊得之梨子 業為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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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