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008號、第44130號、第4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舉刑事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 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堪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 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 示犯行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另於112年亦 有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 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 安,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認 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及部分所得已經被害人領回(詳沒 收部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4 至5所示竊得原子筆1支、衛生紙1包、垃圾袋1捲、延長線1 條、安全帽1頂、灰色內褲1件、深藍色短袖上衣1件及灰色N IKE短褲1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在各罪下宣告沒收,並均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雖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然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業經被害人戊○○證述明 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44130卷第95、113頁) ,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子筆壹支、衛生紙壹包、垃圾袋壹捲、延長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內褲壹件、深藍色短袖上衣壹件及灰色NIKE短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08號
第44130號
第45924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1 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二、案經戊○○、丙○○、國貿管委會委任張煙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庚○○、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張煙宗於警詢之證述(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008號卷) 佐證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 3 告訴人戊○○、丙○○於警詢之證述(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130號卷) 佐證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編號3之犯行 4 告訴人庚○○、己○○於警詢之證述(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4號卷) 佐證被告有為附表編號4、編號5之犯行 5 112年7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國貿管委會提供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圖照片24幀(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008號卷)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 6 112年6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北區五順街263巷巷口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拍攝到之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130號卷)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 7 112年6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區○○路0段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拍攝到之照片3張(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130號卷)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3之犯行,並佐證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 8 112年6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及附近便利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圖照片12張及比對照片2張(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4號卷)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 9 112年6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潔衣24H自助洗衣坊」現場照片6張、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圖照片16張、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圖照片6張及比對照片1張(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4號卷)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5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 ,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予分應併罰之。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 號4、編號5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此部分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意圖而欲竊取該手機架,非出於毀損故意,毀損該手機 架亦應屬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毀損該手機架應屬過失,然 過失毀損並非刑法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故不成立犯罪。然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被告竊盜未遂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犯罪事實 1 國際貿易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提告) 112年5月26日20時16分許至翌日1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被告丁○○於左欄時、地見告訴人國際貿易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簡稱國貿管委會)於1樓警衛值班臺無人看管,即徒人竊取告訴人國貿管委會所有之原子筆1支、衛生紙1包、垃圾袋1捲及延長線1條等物,得逞後離去。 2 戊○○ (提告) 112年6月10日19時11分許 臺中市北區五順街263巷巷口 被告丁○○於左欄時、地見告訴人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鑰匙未拔,即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 3 丙○○ (提告) 112年6月10日23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 被告丁○○騎乘A機車,於左欄時、地見告訴人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上之手機架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惟因該手機架緊鎖在B機車後照鏡上,被告用力拔取,結果導致該手機架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而竊盜未遂。 4 庚○○ (提告) 112年6月7日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被告丁○○於左欄時、地見告訴人庚○○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逞後離去 5 己○○(提告) 乙○○ 112年6月22日9時51分至同日10時5分間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衣24H自助洗衣坊」 被告丁○○於左欄時、地見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乙○○共同於該處投幣式洗衣器內洗滌完畢之衣服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告訴人己○○之灰色內褲1件,被害人乙○○之深藍色短袖上衣1件及灰色NIKE短褲1件,得逞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