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進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進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為一己所需,竟恣意竊取全 聯賣場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竊得之本案商品均由告訴代理人洪啓翔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已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64號
被 告 辜進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進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南門門市(下稱全聯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光泉蘋果牛乳1瓶、光泉綠豆沙牛乳1瓶、桂冠千島沙拉1 條、善美的捏捏蛋沙拉2包、東港蝦丸1盒(總價值新臺幣29 2元),得手後藏匿於褲子鬆緊帶處,未結帳即欲離開,經 上開全聯賣場職員洪啓翔發現,並在上開賣場外攔阻辜進盈 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財物,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洪啓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進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洪啓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財物業為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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