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777號
TCDM,112,中簡,2777,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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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城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許城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為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 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 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 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振霖種植之甜柿,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將甜柿發還告訴人,兼衡其行竊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甜柿之價值、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甜柿,業經 告訴人領回,有112年11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 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22號
被   告 許城啓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啓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11月15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里○0地號 摩天嶺577號),以徒手摘取方式竊取黃振霖所有之甜柿3袋 共76公斤(價值新臺幣1萬1400元),得手後,放入上開車輛 內,為黃振霖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甜柿 3袋共76公斤(已發還黃振霖),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振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城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振霖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甜柿3 袋共76公斤,已由告訴人黃振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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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