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霏
吳書賢
張立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書賢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PR-5678」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立樹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共同 基於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及二、第3-4列所載「共 同基於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均應補充更正為「共 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 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 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 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 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 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 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亦 該當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 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品霏、吳書賢於市區道路上以高 速併排方式行駛,客觀上極易失控,除可能造成自身駕駛車 輛撞及道路上之其他用路人、車或路旁之人、物,亦可能使 其他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甚明。
㈡核被告黃品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吳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被告張立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黃品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間, 在相同路段,先後多次與他人車輛競速行駛之行為,在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路段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黃品霏、吳書賢及其他數名參與併排競速飆車之不詳駕 駛人之間,就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書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品霏、吳書賢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1頁),足見素行尚佳,惟渠等2人竟以併排競速 之方式,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飆車,枉顧公眾行路安 全,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不慎 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
他人之性命,被告黃品霏、吳書賢漠視公眾用路之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另被告吳書賢、張立樹漠視法令之禁制,懸掛 偽造車牌駕車上路,妨礙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行為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黃品 霏、張立樹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另被告吳書賢則 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品霏、張立樹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3、35頁)及被告吳書賢之 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見本院卷第15-1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黃品霏過去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品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黃品霏 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並為使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 防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黃品霏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品霏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黃品霏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吳書賢於偵查中供稱:伊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福斯牌 、GOLF型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假車牌是伊 在網路上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12頁),上開偽造之APR-567 8號車牌1面,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吳書賢所購得而屬其 所有之物,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自不宜任由該偽造車牌 繼續在外流通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於主文第二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證人陳霈紋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是伊在 蝦皮購物網站買的,伊不知道被告張立樹將該車牌懸掛在車 上等語(見偵卷第42頁),故此偽造之車牌並非被告張立樹 所有,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03號
被 告 黃品霏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2樓之 1
吳書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 0 號 張立樹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網路瀏覽車聚貼 文後,明知聚眾飆車競速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發生往來危 險,仍於112年3月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D車,代號與警方資料相同,後述2部自小客車 亦同),前往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與八德路口,與吳書 賢(詳下述)及其他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輛會合 後,共同基於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自同日凌晨3時 許至3時15分止,在附近路段併排高速競駛,致生其他車輛及 行人往來之危險。
二、吳書賢於112年初,透過網路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APR-5678」號車牌1面(未扣案)。吳書賢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共同基於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5日凌晨3時許,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與八德 路口附近巷內,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C車)上而持以行使,再駕駛C車前往上開路 口,與黃品霏及其他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輛會合 後,自同日凌晨3時許至3時15分止,在附近路段併排高速競 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致 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三、張立樹於110年間,在蝦皮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BMW-5278」號車牌1面(未扣案)。張立樹於112年3月 5日凌晨3時許,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登記車主陳霈紋,下稱A車)上,前往臺中市清水 區中清路9段與八德路口,與黃品霏、吳書賢及其他數名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輛會合,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然張立樹未參與競駛 ,僅在旁觀看,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駕車離去。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品霏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D車)、AWQ-2722號自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按。被告黃品霏犯嫌,堪予認定。(二)被告吳書賢部分
訊據被告吳書賢坦承有駕駛BLS-8362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 點並懸掛偽造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伊開車剛好經過未下場比賽等語。惟查,被告駕車懸掛偽 造之「APR-5678」號車牌並併排競駛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C車)、BLS-8362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可按。被告吳書賢確於112年3月5日凌晨3時4分駕駛C車與 被告黃品霏所駕駛之D車於該路口併排競駛,於同日凌晨3時 15分懸掛偽造之「APR-5678號」車牌、往港埠路4段離開現 場,於同日3時26分與其他車輛駛入巷弄中更換車牌,於同 日3時35分C車已更換回原始BLS-8362號車牌。被告吳書賢辯 解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張立樹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A車)及BSB-5872號自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被告張立樹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飆車」行為致生往來之危 險為例,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是否認識當時 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先併排後一同加速前進,或於其 他人行駛中臨時加入之競逐、競速之客觀共同事實,即可認 各行為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併排競駛於道路 ,並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品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核被告吳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核被告張立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黃品霏、吳書賢及其他數名參與併 排競駛不詳駕駛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吳書賢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三、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張立樹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張立樹偵查中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 稱:伊只是週末開車出去遊玩順便經過,並未下場比賽等語 。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見被告張立樹曾固有駕 駛A車至上開地點聚集,但無法看出其客觀上有競駛或飆車 之行為,難認已造成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自不成立該罪。 然被告張立樹如成立該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其所犯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