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七星香菸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昌波(原名陳滄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8時3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里仁化店內,徒手竊取每包價格新臺幣 (下同)140元之黑七星香菸3包得手,隨即未結帳攜出店外 離去。嗣該店副店長黃宜珍於同日9時30分許發覺失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宜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 宜珍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於警詢到案時之照片、全聯 福利中心大里仁化店監視器照片(含光碟)及客人購買明細 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 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 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 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彌 補,復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參見偵卷第2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黑七星 香菸3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述其已吸食完畢, 已無從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利得,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