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761號
TCDM,112,中簡,2761,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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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 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 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 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 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 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經查 ,被告林宸羽因懷疑告訴人洪心宸為其前夫外遇之對象而心 生不滿,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加害生命之言 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方式 通知告訴人,顯係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 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告訴人 感覺生命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只要你敢跟他出現在草 屯...或者在路上被我遇到我一定會給你死得很難看!」、 「...看到你一次我就打了一次!」等內容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傳送前揭恫嚇之訊息內容,導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其有恐嚇之 主觀犯意,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95號
  被   告 林宸羽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6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羽因認洪心宸為其前夫外遇之對象,竟基於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51分許,在其位於 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居所,持行動電話連線上網登入通 訊軟體messenger,以顯示名稱「林羽」帳號,傳送載有「 只要你敢跟他出現在草屯...或者在路上被我遇到我一定會



給你死得很難看!」、「...看到你一次我就打了一次!」 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洪心宸,致洪心讀取訊息後心生畏懼 。
二、案經洪心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宸羽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洪心宸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先傳訊息指責伊,伊情緒上來,才會傳這些訊息等 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心宸於警詢 時之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 稽,細繹被告所傳送之前揭文字語意,實已達具體惡害告知 之程度,是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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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