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752號
TCDM,112,中簡,275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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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宗明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牙膏肆條、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亮白配方)肆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應補充、 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於民國1 1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嗣店員 清點數量後查覺失竊並報警處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嗣店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清點數量後,查覺失竊並 報警處理」。
 ㈢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古宗明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共6次)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卷第44至46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受嚴格之矯正處遇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顯 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 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依法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殊 非可取;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其迄未積極賠 償告訴人李銘恩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表明 無調解意願,此情有本院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 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1頁);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緝字 卷第8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取財物非高之財產價值,暨其除構成累犯部分 外,被告前尚有因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 前案,其中更是有於000年0月間竊取全聯福利中心中工店店 內商品,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已執行完畢之 前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參考(本院卷第13至60、63至67頁),被告無視前案對其之 處罰,再度侵害相同店家店長之財產法益,其素行顯然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牙膏4條、舒酸定專業抗敏護 齦牙膏(亮白配方)4條,為被告竊取得手時,被告均享有 該等商品之事實上支配權,故均為屬於被告之物,復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47號
  被   告 古宗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 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 28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由經理李銘恩管領之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牙膏共4 條、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亮白配方共4條(總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1,512元),得手後,即將該等物品放入其隨身黑 色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店員清點數量後查覺失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銘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李銘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4張、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遭竊之上開牙膏價格標籤、警員之職務報告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似,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被告自陳其已使用完畢, 且願意等有工作,領工錢時返還店家等語,足認被告尚未賠 償受害店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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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