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749號
TCDM,112,中簡,2749,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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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應補充 為「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且已發還被害人謝志豪劉祐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且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 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鐵 觀音茶葉2包、充電線1條,業經被害人謝志豪劉祐銘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為證(見偵卷第79至81頁), 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22號
  被   告 張國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4日11時54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倉庫內  ,徒手竊取謝志豪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之鐵觀音 茶葉2包、劉祐銘所有價值150元之充電線1條。嗣因謝志豪 進入倉庫取貨時,發現張國龍形跡可疑,乃通知劉祐銘到場 一同盤問張國龍,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張國龍見事跡 敗露,方取出竊得之鐵觀音茶葉2包及充電線1條,謝志豪劉祐銘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國龍於警詢暨偵訊中對前開竊盜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謝志豪劉祐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張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鐵觀音茶葉2包及充電線1條均已發還被害人2人  ,毋庸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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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