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725號
TCDM,112,中簡,272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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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43分 許」更正為「41分許」、「錦華街43號前」更正為「錦華街 38號前」、第3行至第4行所載「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後 補充「,於同日上午8時15分前某時許,將上開腳踏車棄置 於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286號旁騎樓」;證據部分補充「員 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妨害性自主、重利 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乙○○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犯罪所 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 告為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工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腳踏車1臺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柏股 112年度偵字第4636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村○○巷00號            居○○市○區○○街000號之000房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111 年6月1日上午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 取乙○○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乙○ ○驚覺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 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腳踏車1輛,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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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