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385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5.5257」更 正為「5.5272」;證據部分刪除「K盤1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多寡、期間久暫 ,並衡及其持有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節 ;暨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第三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K盤1組,僅經警方以毒品檢驗劑為初 步檢驗,無從確認其上是否有毒品殘留,且無證據顯示與被 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體外觀:晶體 2.驗前淨重3.1429公克、驗餘淨重3.0336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0.4%,純質淨重2.5269公克。 2 標示「STRONG BULL」綠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 1.檢品外觀:綠色粉末。 2.推估10包驗前淨重合計20.8351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3%,純質淨重1.3126公克。 3 標示「老獅」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 1.檢品外觀:綠色粉末。 2.推估10包驗前淨重合計20.0918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4%,純質淨重1.6877公克。 4 K盤1組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33859號
被 告 林葦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安平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21時許,在臺 北市南港區南港高鐵站,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1包及 標示「STRONG BULL」、「老獅」字樣內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各10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9日23時許 ,經警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執行專案勤務 ,經訪查發現該旅館208號房係毒品人口○○○所承租,於盤查 在場人○○○及○○○時,發現其等身上散發出愷他命燃燒過之餘 味,經徵得其等同意執行搜索,於同日23時8分許,在該房 內床底下扣得○○○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度80.4%、檢驗前淨重3.1429公克、純質淨重2.5269 公克)、標示「STRONG BULL」、「老獅」字樣內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各10包(計20包,抽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各為6.3%、8.4%,檢驗前總淨重 40.9269公克、總純質淨重3.0003公克;【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加總之純質淨重計5.5272公克[2.5269+3.0003=5 .5257]】)及K盤1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內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計20包及K盤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查獲警員職務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與收據、偵辦刑案資料相片(含扣案證物及檢驗相片) 9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374號、第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之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係持有前開總純質淨重計5.527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前揭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內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計2 0包及內有愷他命之K盤1組,有前揭鑑驗書、警方檢驗K盤之
相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稽,均為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