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趁店 員忙碌之際,竊取乙○○管領之…(略)」補充為「趁店員忙碌 之際,徒手竊取乙○○管領之…(略)」,證據部分補充「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衡以其行竊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然所竊物品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3頁); 復酌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02號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16 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旅順門市,趁店員忙碌之際,竊取乙○○管領之味全貝
納頌咖啡-經典拿鐵1罐、康貝特能量飲料1罐、克補B群加鐵 加強錠1罐、三詩達巧虎幼兒牙刷1組、日本獅王牙刷1包、 原萃玉露茶1罐、BIORE溫和水嫩洗面乳1罐、小磨坊泰式打 拋醬1包、金蘭宅宅醬-大廚橙汁醬1包、蜜蘭諾千層鬆塔1盒 等商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丙○○另案竊盜為警查 獲,發現其持有上開贓物(均由警發還給乙○○),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門市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